一体推进监督、办案、整改、治理 规范有序管好农村集体“三资”
“两个维护”是党的最高政治原则和根本政治规矩
在着力铲除腐败滋生的土壤条件上下功夫 推动反腐败斗争向基层延伸

案例解析:不能证明替人还款 起诉追偿被驳回

发布时间:2015-04-10  来源:中国法治法制新闻网  字体大小[ ]

   不能证明替人还款 起诉追偿被驳回

  作者:赵全能

  案情介绍

  原告冯某云诉称:我在信用社工作期间,被告卢某学、卢某坤父子于2001年至2003年贷款利息共计6953.41元,我交账时信用社将这笔贷款利息转成我的贷款。结息日期到2013年10月30日利息是8495.37元。我赔还了信用社共计15448.78元。故起诉到法院,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:1、判决二被告如数赔还原告为其偿还的贷款原利息6953.41元及由此款所产生的新利息8495.37元,共计15448.78元;2、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。并向法院提交了两组证据:1、身份证及户口薄,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;2、信用合作社按年(季)收息凭证10张,欲证实2001年12月20日及2002年12月16日原告冯某云代被告卢某学、卢某坤分别向水磨农村信用合作社铁厂分社偿还2000年12月30日至2001年12月30日及2001年12月30日至2002年12月30日的贷款利息共计6953.41元。

  被告卢某学、卢某坤则辩称:二被告欠信用社的贷款共计6953.41元早已赔清。原告称2001年至2003年二被告共计贷款利息6953.41元,信用社将这笔贷款利息转成原告的贷款,原告替二被告向信用社偿还了该笔贷款利息6953.41元,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替二被告还款的事实,原告称还替二被告向信用社还了原利息6953.41元产生的新息利8495.37元,纯属虚构事实,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,不能证实原告代二被告赔还贷款利息的事实。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
  案件审理

  经审理查明:被告卢某学、卢某坤于2001年12月20日及2002年12月16日分别向水磨农村信用合作社铁厂分社偿还2000年12月30日至2001年12月30日及2001年12月30日至2002年12月30日的贷款利息共计6953.41元,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卢某学、卢某坤于2001年12月20日及2002年12月16日向水磨农村信用合作社铁厂分社偿还贷款利息共计6953.41元的事实,不能证实此款系原告代二被告偿还的主张,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。

  裁判结果

  法院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、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第二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驳回原告冯某云的诉讼请求。

  案件受理费186元,由原告冯某云承担。

  裁判理由

  审理法院认为,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,有责任提供证据。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,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。原告主张其为二被告代为偿还的贷款利息6953.41元以及此款从偿还之日到2013年10月30日所产生的息利8495.37元,共计15448.78元,要求二被告赔还,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代二被告偿还贷款利息的事实,即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。

  裁判依据

 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、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第二条。(注:文中人物均系化名)

 

  作者单位: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

中国法治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

【免责声明】:以上图、文、音/视频文章内容转载于网络(本网原创文章除外),其版权均属于原作者或归属权利人。我们尊重原创,也注重分享。转发推广仅供学习参考之用,禁止用于商业用途,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。仅供交流学习了解法律、法规、政策,如无意侵犯到贵公司或个人的知识产权,部分文章转发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,若来源标注错误或无意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本网制作采编部QQ号: 3555333776,微信号:GAN160003,请联系我们将立即删除或更正。电话:010-89525216。本网投稿邮箱:3555333776@QQ.COM。通讯地址:北京市朝阳区朝外雅宝路12号(华声国际大厦)1层 1 2 1号。本网原创文章欢迎转载,为尊重和维护原创权利,请转载时务必注明原创作者、来源:XXXXX网站。
点击查看更多评论>>发表感言:
验证码,看不清楚请点击更换。